• 臺北市政府 112.07.19. 府訴二字第11260829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155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含騎
    樓面積為288.53平方公尺;無使用執照),訴願人獨資經營○○館並設立
    登記於系爭建物○○樓,曾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首次掛件辦理
    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不合規定項目,
    限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訴願人復於 111年11
    月23日掛件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所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
    目,限於112年1月5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訴願人於112年1月5日
    申請展延申報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112年3月31日。訴
    願人再於112年3月17日掛件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不合規定項目
    ,限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瘦身美容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其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 112年4月27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261155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5月10日前完成申報。原處分於 112年5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12年4月27日發
      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126115507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4月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15507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D-1

    使用項目舉例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2.資訊服務休閒場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第13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
      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
      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
      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
      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
      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四、保齡球館、
      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游)泳場、室內撞球
      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
      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1月17日至3月31日期限內修正修
      繕,也經核定合格,無力再負擔此高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瘦身美容業,其使用用途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
      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惟未依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
      面、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及 112年3月30日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上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包含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游)
      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
      、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 200平方
      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第4點
      等自明。查本件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係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
      營瘦身美容業,而認系爭建物屬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
      1045號令釋第 4點所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因而具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然上開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
      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第 4點所列範圍並無瘦身美容業,則原處分機
      關認該點之內涵包含瘦身美容業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瘦身美容業是
      否確屬上開內政部令釋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理由或提供資料供核,因涉及建築法第77條
      第3項、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之解釋與適
      用,影響瘦身美容業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
      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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