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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二字第1126081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92445號及第11260924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屋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竹木等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
約2.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1),及以磚等
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7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2),均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2屬屋頂既存違建隔出 3個
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
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2445號(下
稱原處分1)及第1126092448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構造物2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2年3月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4月28日、5月10日、6月5日
、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
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
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6
條第 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
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
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
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
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
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
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
,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
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
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
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
)屋頂既存違建……有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
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頂樓加蓋為83年12月31日前存在之既存違
建,系爭構造物 1之遮雨棚所在之屋頂平臺,性質上為「露臺」,屬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無壁體透明棚架」,應拍照列
管,而非拆除;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86條規定命訴願人拆除,自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所謂超過 3個以上使用單元之規定,最早是
規定於98年 6月19日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歷經數次修法沿用
至現行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系爭構造物 2至遲於77年間已存
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
三、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系爭構造
物2屬屋頂既存違建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
、現況照片、83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頂樓加蓋為83年12月31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系爭構造
物 1之遮雨棚所在之屋頂平臺,性質上為「露臺」,屬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無壁體透明棚架」,應拍照列管;所謂超過
3個以上使用單元之規定,最早是規定於98年6月19日之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歷經數次修法沿用至現行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系爭構造物2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
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
建材搭蓋之雨遮,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
者,應拍照列管;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
上開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
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
照列管;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屬危害
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而屋頂既存違建隔出 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
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
目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其中系爭
構造物1所在位置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4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6149625號函查報,並於110年9月29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
結案,且系爭構造物1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至第22條
應拍照列管之規定;系爭構造物2於83年已有顯影,惟隔出3個以上
使用單元;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
報告單、110年9月29日查報現場拆前、拆後照片、83年空照圖、現
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構
造物2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系爭構造物1為新違建、系爭構
造物2屬屋頂既存違建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25558號函補
充答辯略以:「……說明……二、有關112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92445號函查報一節,經查該建物係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經調閱竣工圖說,違建位置為屋頂層非屬露臺,故無『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並檢附系爭建
物竣工圖影本在卷可憑,可知系爭構造物 1所在位置非屬露臺,自
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拍照列管之要件;是訴願主張
系爭構造物 1應拍照列管,不足採據。末按新訂法規所規範之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於新法規
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其施行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與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係於100年4
月1日訂定發布時,沿用98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規定,明定屋頂既存違建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屬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情形,而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本件訴願人於112年2月
21日由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2辦理查報時,既為系爭構造物2之所有
權人,自應依查報當時之法令規定負擔違規責任,尚難以系爭構造
物 2至遲於77年間已存在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2年4月12日府訴二
字第112608176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
論、傳喚證人等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上開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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