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二字第1126083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747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8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4757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8月16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8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9月1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之○○號(○○室)天井
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長度約4公尺,
面積約10.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