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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3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
月28日DC0700273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27日10時21分許,在本市○○廣場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 112年5月28日DC0700273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等人臨停在本市○○廣場,原處分機關
之駐警人員突然出現要開單,當下訴願人表示要移車,卻遭該駐警人
員態度惡劣阻止移車,該駐警人員執法過當且有擾民之行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等人臨停在本市○○廣場,卻遭原處分機關之駐警
人員態度惡劣阻止移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
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
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
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廣
場設有載明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廣場相關
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況本市○○
廣場周圍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附近多處即設有停車場,訴願人應依規定將機車停放在附近
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廣場範圍內;另據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當時表示在等朋友,並未表示要移車
,且原處分機關駐警人員並無態度不佳;尚難證明稽查當時有訴願人
所稱情形,且此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