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23. 府訴二字第1126082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2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95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
      ……(都築字第 11230195771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 112年4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195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士林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
      積為157.92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
      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111年10月3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
      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歸
      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
      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惟
      因系爭建物原屬第 3種住宅區,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
      區不允許作前述組別使用,應依本府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
      97774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
      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辦理回饋後,始
      得作該業別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
      085151號函通知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3177號
      函請○○公司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
      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
      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
    四、商業處復於112年2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仍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
      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
      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
      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4
      日補具訴願書,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12年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5165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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