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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3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
6月6日裁處字第00266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在本市○○公園內違規停放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4月18日裁處字第0026476號
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君不服,主張其非行為人
為由,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君非該違規行為人,處
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112年6月26日府訴三字第
112608253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112年6月6日裁處字第002664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6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處為類似停車格之水泥方格,四周並
未標示不能停車,且無任何明顯告示及指引,使人誤解為可停車之空
間,且四周並無機車停車格,要步行5分鐘經過1個轉彎處才能抵達機
車停車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在本市○○公園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之水泥方格無禁止停車之相關標示,易使人誤解
為停車格,且四周並無機車停車格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
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
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接獲民眾陳情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
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
,有告示(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
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公園設
有機車停車場,且訴願人停車地點旁邊即設有禁止汽車機車進入(公
務車除外)之禁止標誌,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仍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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