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二字第1126082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12年4月27日北市
都新事字第112302364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6人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台
北市政府重大違背法律及法令南港區編號○○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犯法事件嚴正異議聲明書」,反映本府認證實施者非法
行使都市更新行政程序核定事業計畫,進行中之權利變換計畫亦違背
法定程序,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 158條致其等及公共利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損害等情;經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以112年4月2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2302
36451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8
人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陳相關事
宜……說明:……二、查旨揭更新案事業計畫於111年1月18日核定發
布實施,實施者於 111年7月16日召開權利變換計畫自辦公聽會,111
年9月1日檢具權利變換計畫及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報核,111年12月1
5日至112年1月13日公開展覽30日,112年1月4日辦理公辦公聽會,11
2年 2月9日實施者申請召開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三、有關臺端等
來函表示之意見,本處說明如下(一)有關本案更新基地範園係屬本
府97年 3月10日公告『○○計畫案』○○街廓,為本府依都市計畫公
告劃定更新地區,非屬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先予澄清。另所陳
有關前述更新地區疑義一事,業經內政部營建署 106年3月22日、106
年5月25日、106年6月5日、108年6月28日回復及108年8月20日函釋(
諒達),並經本處 108年7月5日北市都新政字第1083015130號函復(
諒達),本處依97年公告更新地區受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屬有據,
尚難謂屬不法。(二)有關本案舊違章戶容積獎勵及安置協議一事,
實施者依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本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規定申請,且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取得安置協議
書,得核予容積獎勵;另查本案舊違章戶處理方式業載明於權利變換
計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章節,
惟後續如雙方協議完成而欲申請獎勵,得由實施者檢具書圖文件申請
變更事業計畫。(三)另有關本案適用舊法一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86條規定及內政部108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80809577號函釋(略)
:『……由實施者整體評估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後續有關計畫之擬訂、審核或變更均應一體適用……。』,至非屬
擬訂、審核或變更事項,則依內政部營建署109年3月26日營署更字第
1090019683號函釋(略):『……除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
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等事項,有新舊法令適用外,其餘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另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係適用權利變
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非僅限於海砂屋案件。(四
)至本案實施者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立體連通設施並申請容積獎勵,
業經本府109年7月31日府都設字第1093068637號函核定,併予陳明。
四、本件另函促請本案實施者針對旨揭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後
續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並作為本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之參考。……」訴願人等2人不服112年4月27日函,於112
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6月12日、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17日、7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31日、8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更新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更新處 112年4月27日函係對訴願人等2人陳情事項回復,就其
等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涉及更新
基地範圍、舊違章戶容積獎勵及安置協議、法令適用、設立連通設施
並申請容積獎勵疑義等事項予以說明;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112年4月
2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