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二字第1126083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419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建物登記面積為122.42平方公尺。本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11年 8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
      視,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同自治
      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
      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以 111年8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668921
      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8月2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111年8月29日裁處書,
      於111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10月28日府訴二字
      第111608650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商業處於112年5月3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
      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關於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
      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
      定,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
      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
      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段規
      定,以 112年6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419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10月 1日府都築字第110308241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
      規定查處。……公告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第 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二、飲酒店
      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第
      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禁止客人自帶酒進店,無經營飲酒店業之
      事實;聯合稽查當天無客人消費,只有 4名員工喝啤酒聊天,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
      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商業處112年5月31日訪視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禁止客人自帶酒進店,無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聯合稽
      查當天無客人消費,只有4名員工喝啤酒聊天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商業處前於111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等規定,乃以111年8月2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停止違
       規使用在案。嗣商業處於112年5月3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
       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飲酒店業等,有該等訪視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
       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
       公尺以下者)」使用,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
       許作該組別使用,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飲酒
       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
       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是凡業者於營業場所從事提供消費者含
       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行為即屬之;本件依商業處112年5月31日訪視
       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16時至24時……有消費者4位,正在用餐飲酒……客人可寄酒 消費
       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現場設 1組卡拉OK……未設廚房供人於
       現場用餐飲酒 餐點可外叫……消費方式:低消300元 啤酒100元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 飲酒店(附設卡拉OK)業……」112年 5月31日訪視
       表並經訴願人之員工即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可知訪視時現場
       有消費者飲酒,且訴願人有提供啤酒之消費;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建
       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
       之事實,堪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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