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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及停車
空間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號○○號、○○號
(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之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
1號函(下稱110年9月16日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
報驗或補辦手續,110年9月16日函於110年9月23日送達。
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號○○號、○○號之現場僅留有車
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
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
82號裁處書(下稱112年1月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112年1月7日裁處書於 112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以112年2月22日函(下稱112年2月22日函)陳請改善展
延至112年7月31日前復原,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14338號函(下稱 112年6月2日函)回復訴願人歉難同意展延
。建管處並於 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止違規
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
,得加重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
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
、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2月底前即陳請原處分機關展延改
善期限,原處分機關不同意展延應及早通知訴願人,俾訴願人能要求
廠商趕工或尋找其他廠商儘快施工改善,或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遲至 112年6月2日才回復訴願人歉難同意展延,不符誠實
信用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建管處查得系爭建物停
車空間車位○○號、○○號現況,有如事實欄所述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而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月7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及限期改善,惟其逾期仍未改善之事實,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竣工照片、112年 1月7日裁處書及送達
證書、 112年6月6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同意展延改善期限應及早通知,遲至 112
年6月2日始回復其歉難同意展延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者,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是建築物如有上開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二)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號○○號、○○號(屬法定停
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為與原核准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9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就
上開違規情事限期改善報驗或補辦手續;建管處於 112年1月4日派
員勘查後認訴願人未為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1月7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
得連續加重處罰。嗣建管處於 112年6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上
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16日函、112年1月7
日裁處書、112年 6月6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原
處分機關前以110年9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等,並於112年1
月7日第1次裁處時給予訴願人90日之期間改善,自110年9月16日函
送達訴願人迄至112年6月14日原處分作成時,歷經近1年9個月,應
認已給予訴願人相當之時間就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停止違規使用並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且在原處分機關未
同意展延前,訴願人本應依原期限改善。是訴願人自難諉以原處分
機關未及早通知訴願人不同意展延改善期限,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第
2 次加重裁處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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