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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6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民國 112年6月27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349922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公園處112年6月28日字第
11230349922 號裁處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本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北市工
公園字第11230349922號函(下稱 112年6月27日函),訴願書所載日
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物之圍牆
,占用公園處經管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公園
)部分市有土地面積7.77平方公尺,公園處乃依民法第 179條及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 112年6月27日函通
知訴願人繳納自 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
臺幣11萬5,259元。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5日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公園處112年6月27日函之內容,係該處因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
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立場,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其性質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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