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2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863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1日
    與訴願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經管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下方
    之○區地下街商場(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等建築物,面積約24417.77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商業類
    B-2 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提
    供訴願人使用,使用期限自 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同市場處及本府消防局等機
    關於112年3月28日及29日至系爭建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常時開放式
    防火鐵捲門擅自關閉,涉及影響公共安全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2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2601863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26018630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2601863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2

    組別定義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
      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
      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
      行關閉之裝置。……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
      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
      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3月20日至31日間並未營業
      ,常時開放式防火門為關閉狀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免持鑰匙即可朝
      逃難方向開啟,防火門之設置與開啟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76條辦理,實無危害場所安全;本件聯合稽查通知為112年3月29
      日當日臨時發送,收到該通知已逾會勘時間,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實有疑義;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撤銷。
    四、查建管處會同市場處及本府消防局等機關於112年3月28日及29日至系
      爭建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常時開放式防火鐵捲門擅自關閉,
      涉及影響公共安全情事,有系爭契約、本府112年3月28日及29日公共
      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 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記錄簡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31日間並未營業,常時開放式防火
      門為關閉狀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免持鑰匙即可朝逃難方向開啟;聯
      合稽查通知為112年3月29日當日臨時發送,收到該通知已逾會勘時間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再按常時開放式
       防火門應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
       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又關閉後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揆諸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4款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
       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復依卷附本府112年3月28日及29日公共安
       全聯合稽(複)查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五、稽查結果…
       …市場處-無法進入稽查 六、重要稽查紀要:一、建管處:常開式
       防火鐵捲門未依規定常時開啟。……」「……五、稽查結果……市
       場處-無法進入稽查 六、重要稽查紀要……二……○○公司仍未派
       員開啟防火鐵捲門,致無法辦理稽查。……」及原處分機關112年8
       月18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一、外部外觀未看見啟動開關,
       須由內部且控管人員操作;且○區地下街雖已歇業,惟常開式防火
       鐵捲門應配合車站、捷運營運時間保持開啟,公共通道供用路人行
       走,僅必要(火災、防火)時刻濃煙達緊急關閉程度即可關閉。…
       …」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稽查時常時開放式防火鐵捲門確
       係關閉狀態;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
       於稽查當日是否營業、現場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之狀況等,尚不影響
       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
       與設備。本案係建管處等機關於112年3月28日及29日至系爭建物稽
       查,發現訴願人有違規情事而予以裁處,與112年3月29日之稽查通
       知送達時間無涉。又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現場照
       片影本在卷可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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