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3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
    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41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2年度低收
    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112低00184),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承租之住宅(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住宅)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女,下稱○君)為訴願
    人之直系親屬,核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5
    款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1118號公告(下稱111
    年11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6點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6月20日北
    市都企字第11230441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
    格。原處分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2年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6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
      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
      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第 9條規定:「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
      :一、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每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每月最高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最長補貼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
      衡酌財政狀況定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擇定前
      項單一或多項補貼項目辦理,並得以前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
      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
      前項基準者,應報內政部備查。」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
      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
      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1118號公告:「主旨
      :公告受理『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公
      告事項:……六、資格條件: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
      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夫離婚,○君由前夫帶往美國定居,
      訴願人居住在○君名下系爭住宅,照市場行情收費,每月需付新臺幣
      1萬6,000元,故有租賃合約。
    三、查訴願人於 112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承租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人
      ○君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有訴願人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申請書表、系爭住宅租賃契約、所有權部列印資料、戶籍查
      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君由前夫帶往美國定居,訴願人居住
      在○君名下系爭住宅,照市場行情收費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 112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住宅其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直系親屬之關係;
       揆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5款及原處
       分機關111年11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6點第4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承租系爭住宅,於112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 11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住宅之所有
       權人○君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女),有系爭住宅所有
       權部別列印及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訴願人與系爭住宅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與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原處分機關111年
       11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6點第4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至○君是否向訴願人按市場行情收費等,尚不影響
       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