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5. 府訴三字第11260838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7日裁處字第00268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單號2119000000268171」,經查該號碼
      係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7月7日裁處字第00268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之繳款單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市○○公園(○○旁空地)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2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君,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12
      年8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4205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敘明其究係以訴願代理人或訴願人(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
      ,並補正委任書或說明對原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該函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或補具委任書,則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難認訴願人
      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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