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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4. 府訴二字第1126084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237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派員至本市南港
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613.76平
方公尺)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市招:○○館),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
休閒運動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
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其建築物樓地板
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自訴願人 108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
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以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3
75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訴願人於 112年7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辦理將逕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8月1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D-1
使用項目舉例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6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
下………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
遊(游)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
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次辦理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機構近期
申報案件大量增加,進度較慢,實無法於 1個月內完成簽證及申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
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應每1年1次
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自1
08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
檢查表及列管場所資料登錄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次辦理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機構近期申報案件大
量增加,進度較慢,實無法於 1個月內完成簽證及申報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供健身中心、保健館等類似場所使用,其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
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3
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
),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違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體育局於112年5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D類休
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
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
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自 108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迄
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
游泳池)檢查表、列管場所資料登錄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又體育
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載明:「……檢查日期 2023/0
5/10……受檢場所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
經營主體 ○○有限公司……營業樣態 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
…現場管理人 ○○○……是否屬本府體育局轄管之運動休閒場館
是……」。是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之上開事實,審
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
建物使用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
應遵守之法規有所知悉、瞭解及遵行,其自 108年11月14日設立登
記迄至原處分112年6月26日作成,已逾3年7個月,惟仍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尚難主張其為初次辦理申報,公共安
全檢查機構近期申報案件大量增加且進度較慢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陳請展延原處分之期限一事,業經本府以 112年9月1日府訴
二字第11260846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