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483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塑膠、玻璃及其他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1.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2年8月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483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
    於 112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
    年8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撤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法拍取得系爭建物,
      整修內部,外部無動;鄰居要求配合其住所後牆,○○、○○、○○
      樓整棟敲掉,才同意訴願人○○樓屋頂放置排雨水管順下○○樓排水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違建查報案件明細、106年4月Google街景圖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4年12月法拍取得系爭建物,整修內部,外部無動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
      拆除。經查依現況照片及 106年4月Google街景圖等影本所示,於106
      年間系爭建物前並無系爭構造物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
      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
      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前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其鄰居未同意訴願人於屋頂放置排雨水管一節,經
      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該排雨水管非本次違建查報範圍,且此屬私權
      爭執,尚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