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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483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塑膠、玻璃及其他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1.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2年8月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483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
於 112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
年8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撤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法拍取得系爭建物,
整修內部,外部無動;鄰居要求配合其住所後牆,○○、○○、○○
樓整棟敲掉,才同意訴願人○○樓屋頂放置排雨水管順下○○樓排水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違建查報案件明細、106年4月Google街景圖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4年12月法拍取得系爭建物,整修內部,外部無動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
拆除。經查依現況照片及 106年4月Google街景圖等影本所示,於106
年間系爭建物前並無系爭構造物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
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
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前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其鄰居未同意訴願人於屋頂放置排雨水管一節,經
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該排雨水管非本次違建查報範圍,且此屬私權
爭執,尚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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