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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2293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號○○至○○
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下1層、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案外人○○○○(下稱○君
)為上址○○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
1年 8月29日(111)(十七)鑑字第2291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 112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2293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
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
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26142293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君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應於114年7月1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5年7月19日前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主張其為○君之女,且○君已死亡,於 112年8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關於○君部分,依訴願人提供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所示,○君係於受處分前( 103年8月3日)死亡。則本件受處分人既
於受處分前業已死亡,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
第 7款規定,該處分關於○君部分應自始確定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
,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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