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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2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8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8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
報備單(下稱111年4月18日報備單)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建管處以
111年4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8608號函(下稱111年4月25日備查函
)復同意備查在案。其間,案外人○○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4月18日○○
字第111040002號函(下稱 111年4月18日函;建管處收文日為111年4月19
日)檢附申請書等,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5條規定,
申請核准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11
2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1381號函(下稱112年5月29日函)核准系
爭土地之○○、○○及○○地號土地重建計畫在案。嗣訴願人於112年7月
4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下稱112年7月4日申請
書),就系爭土地之○○、○○及○○地號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
目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重建計畫係於完成備查程序前所提具,與行為時臺北市危
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爰
以112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8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處分於 112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
重建作業,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
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
重建,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
設備或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
進市容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3點規定:「本要點
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取
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期限之推動師。」第4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
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
畫報核。(二)……。」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
:(一)推動師輔導建築物申辦前點各款事項前,應先檢具輔導案件
報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備查,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始得開
始輔導。若同一案址已有推動師掛件辦理中,或已完成備查尚未經撤
銷、廢止,得不予受理。(二)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
起六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成案址建築物
輔導推動事項後,推動師始得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同
意備查函、各推動事項之核准函、領款收據(附件三)及本人名義之
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
推動費,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三)建管
處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應於收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完畢
,但案件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合
格者,即予核發;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列舉,通知申請人於
十日內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
核」輔導項目掛號辦理輔導備查,經建管處以111年4月25日備查函復
同意備查;○○建築師事務所於訴願人掛號申請之隔日掛件系爭重建
計畫,非訴願人的責任也無法得知○○建築師事務所的作業時間安排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
輔導備查,經建管處以111年4月25日備查函復同意備查;其間,案外
人○○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4月18日函申請核准系爭重建計畫,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29日函核准,嗣訴願人於112年7月4日提出系爭
申請;是系爭重建計畫係於建管處同意備查前所提具之事實,有訴願
人111年4月18日報備單、建管處111年4月25日備查函、○○建築師事
務所111年4月18日函、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9日函、訴願人112年7月
4日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師事務所於其掛號申請之隔日掛件系爭重建計
畫,非其責任也無法得知○○建築師事務所的作業時間安排云云。按
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一)
推動師輔導建築物申辦前點各款事項前,應先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
…向建管處辦理備查,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輔導。……(
二)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
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事項後,推動師始
得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同意備查函、各推動事項之核准函、
領款收據……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可
知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已明文規定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應檢具輔
導案件報備單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並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始得
開始輔導。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申辦「系爭重建計畫報核」
輔導項目之輔導備查,經建管處以111年4月25日備查函復同意備查,
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19日收受○○建築師事務所112年4月18日函
提具系爭重建計畫報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5月29日函核准,系
爭重建計畫係於訴願人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前所提具,顯示本件與行為
時核發要點第 5點關於推動師就輔導事項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始得
開始輔導之規定未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核與上開行為時核
發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尚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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