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5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DC0600277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 112年7月18日DC060027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公園游泳池前之停車廣
場,原先僅有公告身心障礙停車格不可停放其他車輛之張貼公告,游
泳池門口側門地上停車格標線停車後並無法清楚顯示,當時並未有任
何紅線或公告標示不可停車, 1週後有發現新張貼關於公園停車之公
告。由此可知,先前並無清楚標示導致我們泳客誤停,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游泳池門口側門地上停車格標線停車後並無法清楚顯示
,停放地點當時並未有任何紅線或公告標示不可停車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圍範圍內
;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
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
停放車輛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無禁止停
車標示為由,冀邀免責。況本市○○公園內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
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未劃設停車格,係屬行
人通道,且附近即設有停車格區域,訴願人應依規定將汽車停放在汽
車停車格內,而非違規停放於公園園區內之通道上。訴願主張未標示
公告不可停車,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停放車輛處所目視所及即有停
車格,訴願主張標示不清,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