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森林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工地森
字第11230173681號及第112301736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明治44年【
即民國(下同)前 1年】11月29日已公告編入之保安林,復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 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以96年10月26日農
林務字第0961730478號公告【下稱96年10月26日公告,公告事項二誤植部
分,業經前農委會以96年11月 2日農林務字第0961730496號公告(下稱96
年11月 2日公告)更正在案】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為維護本市士林及中山
區一帶風景及防止砂、土崩落,仍有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嗣經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陳情於 112年7月5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臺北市林業技師公會等辦
理現場會勘,查認訴願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其有使用權,其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於系爭土地開墾,違規面積約 70.49平方公尺。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森林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
第 3項、第56條之1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森林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7等規定,以 112年7月1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173681號函(
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期北市工地
森字第11230173682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其於112年9月30日前應清除案
址棚架及農墾作物,並適度補植苗木等植生復育,以維保安林之社會公益
效能。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12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
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第 4條規
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
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第22條規定:「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
保安林: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二、
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
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五、為公共
衛生所必要者。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24條規定:「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
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
以擇伐為主。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27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
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並公告之。」第28條規定:「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
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
,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第2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保安林之
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
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違反前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第56條之1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保安林經營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保安林依
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目的,分為下列各類:……十五、風景保安林。
」第4條第1項規定:「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森林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森林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單位:新臺幣項次
7
違反事實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第30條第1項)
法規依據
第56條之1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行為人或土地所有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違規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處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森林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
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
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五、違反森林法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
(森林法第30條、第40條、第41條、第56條、第56條之 1……)……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族世代定居在此,自日治時期為系爭土
地之佃農,於系爭土地居住及耕種多年,並未依法收到系爭土地編入
保安林之通知,原處分機關應依森林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通知訴
願人或有表達意見之權益,且短時間內清除農作物,迫使地形地貌大
幅度改變,有危國安且不利水土保持,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其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開墾之情事,違規面積約 70.49平方公尺
,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5日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土
地違規面積衛星定位量測系統列印畫面及山坡地資訊整合查詢系統之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影本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居住及耕種多年,並未依法收到系爭土地
編入保安林之通知,原處分機關應依森林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通知
云云。經查:
(一)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
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違者,處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
行為;揆諸森林法第30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等
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5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壹
、會勘緣起及現況 一、依本府……單一陳情系統……現場有疑似
開墾事宜,爰辦理會勘釐清。二、現況有小面積農墾行為,餘林相
狀況尚屬良好。貳、與會單位意見 一、案址地號地主(行為人○
○○代):1.農墾行為是為了維持生計,且已種植多年,非屬故意
,願配合改善。2.現場從日據時代已經維持作農耕很久,不知道已
經轉變為保安林。二、臺北市林業技師公會:1.上坡處芒果樹孔隙
建議補植竹木加強。2.下坡處違規農耕處,建議去除棚架,林地林
用,已發揮保安林的功能。三、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1.基地地
表無裸露,坡面植生覆蓋良好。2.排水路有輕微沖蝕,義務人表示
已設置橫向導水,如仍有沖蝕情形,請加強土包或土堤設置,減緩
坡面排水沖蝕情形。參、會勘結論 案址有開墾情事,已違反森林
法第30條規定,將針對行為人依法處分。二、請行為人依本市林業
技師公會及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意見改善,並加強竹、林木之經營
管理,後續仍請土地所有權人善盡土地管理維護責任,以維坡地安
全。……」。依上開會勘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其於系爭土地之農
墾行為係為維持生計,且已種植多年,其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
是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開墾之情事;
其有違反森林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法應通知其系爭土地編入保安林等語,
惟按森林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
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並公告之;查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民國前 1年已公告編入為保
安林,復經前農委會以96年10月26日公告(該公告事項二誤植部分
,業經前農委會以96年11月 2日公告更正在案)系爭土地所在之區
域為維護本市士林及中山區一帶風景及防止砂、土崩落,仍有存置
為保安林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府產業發展局亦以96年11月 9日
北市產業農字第09606768700號函檢送上開前農委會96年11月2日公
告,並刊登本府96年11月23日出版之96年冬字第39期公報在案,有
系爭土地於民國前1年公告編入保安林之資料、前揭前農委會96年1
0月26日、96年11月2日公告及本府96年冬字第39期公報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既自民國前 1年已公告編入為保安林,自不因嗣
後制定公布之森林法相關規定,而影響系爭土地為保安林之效力。
又保安林之設置目的,主要在發揮森林固著土壤、涵養水源、預防
水害、捍止土砂等功能,藉由適當規劃及管理良好之保安林,以有
效減少災害發生並保護民眾安全,而森林法第30條第 1項課予人民
於伐採、開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作為義務,旨在維護林地之國土
保安效用,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自應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 1款等規定予以處罰,縱訴願人稱已於系爭土地居住及耕種多年
,亦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開墾行為。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森林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規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1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2命訴願人於112年9月30日前應清除案址棚架及
農墾作物,並為適度補植苗木等植生復育等之處分,均無不合,原
處分1及原處分2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