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二字第1126084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7月12
    日北市都設字第1120005132號及112年7月24日北市都設字第112000529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
      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
      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
      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
      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於112年7月10日以書面申請閱覽本府95年11月27日府都設字第
      09535890200號及98年 7月22日府都設字第09834466700號函,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2年7月12日北市都設字第1120
      005132號函(下稱112年7月12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調閱『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南、北側(第二期)
      修復再利用工程(萬華區○○段○○小段○○號等土地)』第一次變
      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都審案核定報告書一案……說明:……二、
      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略以
      ):『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及
      第 6點(略以):『利害關係人申請調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合先敘明。三、承上,為釐清臺端是否屬旨揭案之利害關係人
      ,請檢附相關文件過局,俾據以辦理後續事宜。」訴願人再以112年7
      月14日書面表示其為利害關係人,112年7月12日函違法等,經都發局
      以112年7月24日北市都設字第1120005296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
      )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
      學○○南、北側(第二期)修復再利用工程(萬華區○○段○○小段
      ○○號等土地)』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都審案核定報告
      書一案……說明:……二、查本局前於112年7月12日北市都設字第11
      20005132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仍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3點及6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過局,俾以
      釐清臺端是否屬旨揭案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三、另有關報告書
      申請調閱事宜,得逕於本府法務局網站……https://www.laws.taipe
      i.gov.tw/Law)下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及其『附表一之一閱卷申請書』、『附表一之二委任書』、『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檢附相關書件(土地或建
      物謄本影本、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過局,俾據以辦理後續。…
      …」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12年7月12日函及112年7月24日函,於112年8
      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
    四、查本件112年7月12日函及112年7月24日函係都發局查認訴願人112年7
      月10日及14日書面之申請閱覽案件尚有需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檢
      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等,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45年 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及95年11
      月27日府都設字第 095358902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
      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112年8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240號函移請
      都發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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