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3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012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後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塑膠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60122400號函通知案外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 112年7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16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簽呈及結案
      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業經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無從再經
      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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