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二字第1126084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514201號函及第11261514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142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142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 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
    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6172號函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於文到次日起1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2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12年7月3
    日獲准取得簡裝(登)字第 xxx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及○君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1514201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
    12615142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及○君新臺幣(下同) 6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2年8月1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0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
      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行室內局部裝修,僅室內油漆刷新及老
      舊建築天花板局部脫落修補,且面積僅十餘坪左右,並無進行室內改
      建或翻新,已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6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112年6月20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室內油漆刷新及老舊建築天花板局部脫落修補,且面
      積僅十餘坪左右,並無進行室內改建或翻新,已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
       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
       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依卷附112年6月20日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
       爭建物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之情
       形;是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僅室內油漆刷新及老舊建築天花板局部脫落修補
       等,尚難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縱於 112年7月3日已取得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及○
       君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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