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2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都築字
    第11230506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中山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館(該商業【統一編號:xxxxxxxxx】嗣於 112年6月28日辦理名稱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會館、○○○),並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
      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1307619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
      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
      111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509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850972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財團法人○○宮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
      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處其20萬元之罰鍰;111年11月10日函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財團法人○○宮。
    三、嗣中山分局復於112年4月23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乃將相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 112年7月5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112305382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7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506071
      號裁處書處其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另以同日期
      北市都築字第 11230506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財團法人○○宮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
      處分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財團法人○○宮。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
      2年8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9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原處分
      係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宮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
      物供水、供電,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宮而非
      訴願人,該函縱影響訴願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
      核,難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