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9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339051號裁處書及11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2
    8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訴願書記載略以:「……有關北市都
      字第 11260339052號裁處書……請准撤銷該裁處書……」查原處分機
      關 112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3905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9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予訴願人,經電洽訴
      願人據表示,該部分應係不服原處分1,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內湖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3層地上9層之RC造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共同走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
      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85481號裁處書及 11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211335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8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發現仍有雜物堆放
      情事,以 112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402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7日內改善完成。訴願人於112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改善完成
      ,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10日再次派員複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
      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共同走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原
      處分1誤植為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
      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62848號函(下稱原處分 2)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
      本局 112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39051號裁處書部分內容,函
      文主旨更正為『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說明……二、……理由及
      法令依據更正為……,餘同原函內容……。」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於 112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9月22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及
      補充訴願理由,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原處分1主旨所載之罰鍰金額為4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罰鍰金額
      應為20萬元,乃以原處分2更正原處分1主旨所載罰鍰金額為20萬元等
      。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然
      查原處分2所載裁罰金額等已與原處分1不一致,即難認屬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
      正之情事,爰本件應認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2撤銷原處分1,而另為
      裁處之新處分;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復以112年10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38733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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