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
    7月21日DC0700278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
      7 月20日15時11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112年7月21日DC0700278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8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2年9月28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0月17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
      5536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2年10月17日北市
      工公園字第 11230553601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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