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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4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7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103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24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126143588號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112年8月10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1260326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報備事項:(一)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
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前經報備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就○
○○(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申請報備○○管委會
改選,並以互推之召集人○君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一事,以112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103號函
(下稱112年7月13日函)回復同意備查。其間,因發生上開建物管理
組織報備推選召集人爭議,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乃於
112年 7月6日召開112年度7月份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
理委員會調處會議(下稱112年7月6日調處會議),並由本府以112年
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26141549號函檢送112年7月6日調處會議紀錄予
訴願人之代表人及○君在案。另訴願人之代表人委託○○事務所以11
2年7月11日○○字第C1120711001號函及訴願人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
本府原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 112年7月6日調處會議決議之正當性具
重大瑕疵等;分別經建管處以112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299
95號函(下稱112年7月19日函)回復○○事務所略以:「……本次調
處會議並非選任臨時管理負責人……貴社區103年規約於104年2月6日
修訂規約同意備查在案,惟貴社區 104年、105年及108年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明之出席人數規定,均與臺端所稱 103年規約規定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符,故兩方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爭議」
及以112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43588號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下稱112年7月24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112年7
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26141549號函會議紀錄載明為擔任召集人而非選
定管理負責人……有關規約疑義……業以112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1126029995號函說明在案……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調處
作成決議後,針對決議事項有爭議者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訴願人之代表人復委託○○事務所以112年7月28日○○字第C1
120728001號函主張建管處 112年7月19日函及都發局112年7月13日函
與事實及 112年7月6日調處會議內容不符等向建管處陳情,經建管處
以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32618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
函)回復○○事務所略以:「……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
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6 項前段所明定。查○君係依上開規定申請報備為管理負責人,旨揭
函文並無牴觸。其餘疑義前經本處112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
029995、112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43588號函說明在案。」
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12年7月13日函、建管處112年7月24日回復表及11
2年 8月10日函,於112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9月6日補正
訴願程式,112年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報備
,性質上屬報請備查,而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
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
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
法效果,若對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得以民事程
序爭訟之。據此,本件都發局112年7月13日函內容,乃係該局就○○
管委會改選,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君為管理負責人報備一
案,回復同意備查;核其性質,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資料作形式
審查後,所為知悉事項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另建管處112年7
月24日回復表及112年8月10日函,係對訴願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情
事項,回復說明 112年7月6日調處會議決議內容等;核其內容,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就都
發局112年7月13日函、建管處112年7月24日回復表及112年8月10日函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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