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48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503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屋頂之大型樹立廣告 2面(下稱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
    物二)有掉落物等情,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邀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辦理現場勘查,
    發現廣告物因鏽蝕嚴重而有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前領有原處分機關95雜字第xxxx雜項執照
    、97年 7月23日97使字第xxxx號雜項使用執照及97年7月23日xxxxxxxxx號
    廣告物許可證(下稱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惟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期限業於
    102年7月22日屆滿而失其效力,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繼
    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多次裁罰
    並限期改善在案,惟其迄仍未改善,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112年8
    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038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自行拆除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送原處分機關核處,並敘明逾期未拆除者
    ,將依法逕予強制拆除(拆除排定日期不另行通知),及依本市廣告物清
    除拆除刷除及遊動廣告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收取代拆費用。原處分於11
    2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
      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
      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
      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
      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二 樹立廣告:
      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9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樹
      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
      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
      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
      其他樹立廣告。」第20條規定:「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
      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
      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其勘驗合格
      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定期命
      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第21
      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
      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
      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
      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第2次

    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第3次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第4次起

    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按10日處20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設置於頂樓,與公
      共交通無關,且其設置無礙於消防救災避難逃生,外觀整體亦無破損
      殘敗或髒亂情形,不影響市容觀瞻,且其結構尚屬穩固,並無傾頹之
      危險,縱有鏽蝕亦可修復,對於公共安全無影響,不符臺北市違規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應予拆除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許可設置期限業於102年7月22日屆滿
      ,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繼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
      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多次裁罰並限期改善,迄仍未改善,且經勘查發現廣告物因鏽
      蝕嚴重而有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有廣告物許可證申請發證資料
      檢視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4
      851號、110年 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9481號、第11061841381
      號、110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99551號、第11061999561號、
      111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96901號、第11161497531號、111
      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19841號、第11161820051號、111年12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25611號、第11162025971號、112年3月10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91411號、第11260991381號、112年5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259801號、第11261259861號、112年7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436101號、第11261435981號等裁處書、建管處112年7月
      31日開會紀錄、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 112年7月14日、7月31
      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設置於頂樓,與公共交通
      無關,且其設置無礙於消防救災避難逃生,外觀整體亦無破損殘敗或
      髒亂情形,不影響市容觀瞻,且其結構尚屬穩固,並無傾頹之危險,
      縱有鏽蝕亦可修復,對於公共安全無影響云云。經查:
    (一)按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
       牌樓等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併同
       申請雜項執照辦理,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為5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
       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
       除並回復原狀;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 1項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3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為屋頂大型樹立廣告,其逾許
       可設置期限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繼續設置於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
       關多次裁罰並限期改善,迄仍未改善,且經勘查發現因鏽蝕嚴重而
       有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有廣告物許可證申請發證資料檢視查
       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4851
       號、110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41371號、第11061854981號
       、110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99551號、第11061999561號、
       111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96901號、第11161497531號、11
       1年10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19841號、第11161820051號、111
       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25611號、第11162025971號、 112
       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91411號、第11260991381號、112年
       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59801號、第11261259861號、 112年7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6101號、第11261435981號裁處書、建
       管處112年7月31日開會紀錄、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112年7
       月14日、 7月31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送原處分機關
       核處等,洵屬有據。復依卷附建管處112年7月31日開會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會建築師表示,結構支撐節點處鏽蝕
       嚴重,有結構安全之虞;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表示,上開廣告物偶有鋼管及霓虹燈管等掉落物;顯示系爭廣
       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之現況,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訴願主
       張廣告物結構穩固,對於公共安全無影響等,不足採據。另查臺北
       市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業經本府以91年7月3
       日府工建字第 09108624100號函停止適用,訴願主張本件不符上開
       作業原則應予拆除之事由一節,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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