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5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陽臺補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0362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陽臺補登申請書檢
    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其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號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平面圖並無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訴願人所欲申請補註範圍於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為綠色色塊,於建築設計時規劃為法定空地,又依立
    面圖及竣工照片顯示,該範圍並無設置欄桿扶手,與內政部營建署(下稱
    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內政部100年8月2
    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
    63號函釋等意旨不符,乃以 112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6232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2年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97條規定:「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
      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
      方公尺。……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
      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第38條第 1項規定:「設置於
      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
      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0
      公尺。」
      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一、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
      為陽臺』,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
      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
      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
      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
      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
      )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
      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
      106年 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釋:「主旨:關於建築
      物地面層註記陽臺執行標準 1案……說明:……二、『設置於地面層
      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臺」計入建築面積者
      ,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本部營建署99年 4
      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二)釋示在
      案,至未計入建築面積者,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
      號令規定『……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
      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
      接室內樓地板,並……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
      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
      ,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先
      予敘明。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按『設置於
      露臺、陽臺……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
      不得小於1.20公尺。』陽臺之構造,應符合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四、綜上,地面層註記『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者,均應
      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營建署99年 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主旨:檢送
      本署99年 4月14日研商地面層設置陽臺疑義會議紀錄……結論:……
      (二)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
      臺』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棟其他樓層(○○至○○樓)已完成陽臺面積
      之登記,系爭建物核定建築時,法令容許在建築面積附建陽臺、屋簷
      、雨遮及花臺等附屬建物,僅其面積有所限制,非地面層與地面層之
      陽臺,有不同法律效果,恐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所稱建築物外牆中心
      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實屬事實判定問題,
      恐非竣工圖資未為標註陽臺字樣即認為不存在。
    三、查系爭建物為地面層建築物,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無計入建築
      面積之「陽臺」,且訴願人欲申請補註範圍為法定空地,亦未設置欄
      桿扶手,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他樓層已完成陽臺面積之登記,系爭建物核定建築時
      ,法令容許在建築面積附建陽臺等附屬建物,僅其面積有所限制,非
      地面層與地面層之陽臺,有不同法律效果,恐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所
      稱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實
      屬事實判定問題,恐非竣工圖資未為標註陽臺字樣即認為不存在云云
      。按陽臺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非屬法定空地範圍者,得註
      記空間名稱為「陽臺」;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
      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
      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
      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 1.2
      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
      工地盤)未達 1.2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得標示為「陽臺(法定
      空地)」,是地面層註記「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者,均應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揆諸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營建署99年 4月29日營署建管
      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
      號令釋及 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釋意旨自明。
      查系爭建物為地面層建築物,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無計入建築
      物面積之「陽臺」,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
      065885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系爭建物
      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查該使用執照竣工圖壹樓平面圖…
      …此案欲申請範圍為綠色色塊,可知於建築設計時規劃定義為法定空
      地,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9年 4月29日會議記錄結論;又查竣工立面
      圖及竣工照……○○樓並無設置欄桿扶手,亦不符合 106年函釋地面
      層住戶得標註陽臺之條件……至系爭建物○○樓本局同意補註一事,
      因其條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
      臺定義,且具備第38條第 1項欄桿扶手條件,並參考執照竣工圖○○
      樓平面圖……所示申請區域並無著色,故本局同意補註,併予補充說
      明。……」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建物關於陽臺補登之申請
      ,應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他樓層已完成陽臺面積登記,係原處分機
      關就其他樓層申請所為之個案認定,與本案系爭建物設置於地面層之
      情形不同,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所為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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