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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6. 府訴二字第1126083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32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1及
系爭建物 2),領有42使字第xxxx號、4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嗣
領有109變使字第xxxx號、10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均為地
上3層1座加強磚造建築物(1樓至3樓樓地板面積為35.58、54.41、54
.41及50.66、70.11、70.11平方公尺),其核准用途1樓均為店舖,2
、 3樓均為一般事務所等,上開使用用途分別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
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務之場所。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
邀集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至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會勘,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2樓作
為博物館使用, 3樓作為展覽使用,乃製作會勘紀錄,並移請建管處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擴大使用建物範圍,將建物 3樓作
為展覽場(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
一規定之B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
換頻率高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92271號裁
處書(下稱 112年4月25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112年7月28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建
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2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00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12年4月25日裁處書。
訴願人於112年7月26日向本府撤回前開訴願案,並經本府以112年7月
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851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訴願程序業已終結
。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之2
樓及 3樓變更作為展示廳、博物館、藝術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2組,供參
觀、閱覽、會議之場所)使用,且上開樓地板面積合計為249.04平方
公尺,已逾200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3290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9月28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
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8日及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 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
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
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一、變
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
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2
供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等類似場所。
……G-2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員工文康室、旅遊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資顧問業辦公室……等類似場所。
……G-3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
……
內政部 103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3772號函釋(下稱103年4
月 8日函釋):「主旨:關於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其
中 1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申請合併戶,涉及公共建築物之樓地板面
積認定事宜……說明: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
本辦法)第4條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所
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其『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
目之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條或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復按建築
技術規則 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即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
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
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
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
設置項目應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
定原則』第 9點規定,按每一建造執造每一幢建築物檢討辦理………
二、是以,本案所詢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1棟1戶,透
天型),倘其中 1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1棟1戶,透天型)申請合
併戶(即變更共同壁或相鄰外牆構造)及使用類組之變更,其依本辦
法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時,有關(既有)公共建
築物適用範圍所定樓地板面積,自應按合併戶後同幢建築物內供各類
組項目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予以合併計算。」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節錄)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G類
G-2
G-3
休閒、文教類(D類)
D-2
2
2
符號及數字說明:……二、下列符號係代表符合所列條件者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未符合者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2代表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5月25日函文原處分機關說
明已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類組,其中1樓及2樓變
更為D2組, 3樓變更為G3組,均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範圍,可逕為
變更使用,且獲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1日函復確認備查,並要求訴願
人完成公安申報;另依文化局 112年6月5日函文內容,僅表示系爭建
物 3樓會勘當日有作為展覽使用,並無認定該場所之使用型態為展示
廳、藝術館,現況為訴願人因館務所需自行使用或作為零售使用。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領有42使字第xxxx號、43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及109變使字第xxxx號、10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 1樓
核准用途為店舖,2樓及3樓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分別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3組及G-2組,經
文化局查得訴願人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2樓作為博物館使用
,3樓作為展覽使用,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
樓至 3樓變更作為展示廳、博物館、藝術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2組)使用
,而有與原核准用途不一致之事實,有42使字第xxxx號、43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109變使字第xxxx號、10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
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列印畫面、文化局112年3月25日北市文化藝
術字第1123011382號函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 112年6月5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112300049401號函等影本可稽。
四、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等;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屬
G-2、G-3組,如變更為D-2組,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一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依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所載,可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
建物 1及系爭建物2之1至3樓全部變更作D-2組使用,均與原核准用
途不符,惟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各層作D-2組使用之面積分別為3
5.58、54.41、54.41及50.66、70.11、70.11平方公尺,均未達20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建物1之2、3樓面積與系爭建物2之
2、3樓面積相加後,以其總數大於 200平方公尺,未符臺北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定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而認訴願人未辦理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
物2之2、3樓使用執照變更而擅自作D-2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二)然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既分別領有使用執照,何以在判斷是否要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是否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
,未依各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範圍面積及使用情形分別認定?原處分
機關將兩張使用執照其中2、3樓面積合併加計認定,其理由及依據
為何?與前揭規定意旨是否相符?因涉及本案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範圍及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容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洽原處分機
關,據表示係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條本文及內
政部 103年4月8日函釋意旨辦理,惟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5條本文係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
並非關於不同使用執照間同樓層或不同樓層應合併計算面積之規定
;又內政部 103年4月8日函釋之內容,係就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
棟式建築物,其中 1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申請合併戶,檢討公共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時,涉及公共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認定事宜所為
函釋,與本件系爭建物涉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認定之情形不同,是否屬該函釋適用範圍?容有疑
慮;況依該函釋記載「……自應按合併戶後同幢建築物內供各類組
項目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予以合併計算……」則如本案適用該函釋
,是否應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至3樓全部面積合併計算,始
符其意旨?另關於不同使用執照之相連建物,作與原核准使用不同
之變更,於何種條件下,應認定屬一個使用單元,判斷是否應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經詢問原處分機關據表示並無相關函釋,此涉及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之解釋與
適用,容有釐清究明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