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二字第11260855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647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
    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樓獨資經營○○
    館(市招:○○; 112年8月1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變更為○○
    ○),並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
    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2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23053259號函
    (下稱112年8月3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9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64760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
    處分於 112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萬華分局112年3月24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因在偵查中未定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12年3月24日
      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土地所有權部別相關列印資料、萬華分局112年8月
      30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尚在偵查中未定案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第 3種商業區內,不允許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
       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詢
       問男客○○○(下稱○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
       於112年3月23日約22時46分許見你從○○館消費完畢離開,經尾隨
       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與○○街口向你出示警察服務證件告知來
       意後,警方詢問你相關在○○館消費之情形,你向警方坦承今(23
       )日與『○○號碼之按摩小姐』從事1次新臺幣1,300元為價之半套
       色情性交易 1次,請問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你今(23)日
       系何時進入○○館消費?答 我約於112年3月23日晚上22時許進入
       該址消費,22時46分許消費完畢出來。……問 你於112年3月23日
       系按摩大約多久後,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答 約30至40分鐘
       ,後背抓完就開始……」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且○君及從業女子○○○均經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且未聲明異議在案;是訴願
       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
       系爭建物之○○樓獨資經營○○館(市招:○○),為系爭建物使
       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
       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
       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
       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之事實,應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
      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為,與萬華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
      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
      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
      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
      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
      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
      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
      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畫面顯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樓獨資經營○○館,
      嗣於 112年8月1日該獨資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館,負責人變更為
      ○○○,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112年9月25日),訴願人已非系爭建
      物使用人,原處分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應有違誤,是原處分
      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亦應予撤銷。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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