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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5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619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2公尺,面
積約 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
1619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2年9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2年10月18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2年9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住居所在臺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日,則訴願
期間末日為112年10月19日,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3年取得系爭建物時,○○樓根本無
法從竣工圖梯間位置進出;新增樓梯部分已委請建築師處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程序;至兩側圍牆部分因牆面業已斑駁不堪,才將其為修繕
美化,應非屬違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
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3年取得系爭建物時,○○樓根本無法從竣工圖梯
間位置進出;新增樓梯部分已委請建築師處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程序
;至兩側圍牆部分因牆面業已斑駁不堪,才將其為修繕美化云云。按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
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且同址之原違建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518號函查報,並於11
0年3月30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有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構造物
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以原處分予以查報,並無違誤
。另訴願主張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一節,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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