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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55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614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3種住宅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7月26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社,且其內有涉嫌刑法賭
博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2年9月4日
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123049220號函(下稱 112年9月4日函)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
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
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9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61456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原處分於 112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2年10月1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年9
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10月15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
12年10月16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112年10月16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
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
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
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
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已由臺北地檢署偵訊中,在刑事案件
未確定前,不應為行政違規之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松山分局於 112年7月26日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且其內有涉嫌賭博罪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 112年9月4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刑事案件仍在臺北地檢署偵訊中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
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
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
,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
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
可知第3種住宅區內,不允許作為賭博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3種
住宅區內之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
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
使用。
(二)查本案依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112年7月26日對案外人○○○所作
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該址查獲當時係以何賭具賭博財
物?賭法(每底、每台)決定方式為何?如何抽頭?答 台灣麻將
(16張)。賭法(每底100、1台20)看。我們支付店家每人每將新
臺幣100元後,就是我們自己以麻將賭玩麻將輸贏。問 該職業賭場
你於進入時向何人換發籌碼?放置籌碼的桌子是否有人做看管?你
今換發多少籌碼?答 籌碼就擺在桌上,每個人就自己去拿。沒有
人做看管,就放在那裏自己去拿。 500分(共計新台幣5000元)。
問 你今(26)日共計輸贏多少?結束時是否會與該賭桌內之賭客
將計分卡自行計算輸贏再以新臺幣兌換?答 我們今天還沒有打完
,所以還沒結算,但是遭警方查獲當下,我總共有 665分(共計新
台幣6650元)。是,我們結束時會到店家內沒監視器的小房間計算
輸贏後再互相交付輸贏的現金。問 承上問,該計分卡是否為店家
所提供予你暫時計算輸贏之用,以便後續以計分卡計算輸贏再與其
他三家兌換成現金?答 是。問 警方今查扣你多少賭資?現場查
扣多少抽頭金?答:沒有現金賭資,僅有 3張100分計分卡、4張50
分計分卡、 7張20分計分卡、5張5分計分卡轉換新台幣為6650元。
現場我們這桌並沒有查扣抽頭金,因為每次開始時都已經先將抽頭
金付給店家管理員。問:該賭局是否為你所主持?賭客是否為你所
召集?答 不是。不是,就是在麻將館遇到的。問 你今日預計把
玩幾將麻將?共給付予店家共計多少抽頭金(清潔費)?答 預計
玩3將,所以先付了新台幣300元給店家。我新台幣300元。問 承上
問,是由何人向你收取抽頭金(清潔費)?答 店家的工作人員。
……」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名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
賭博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商業,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松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
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
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
,並無違誤。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
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
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松山分局以上開 112年9月4日函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
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
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
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
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
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
予撤銷。
七、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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