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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54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645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查得訴願人(原名○○○,112年7月31日改
名)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且其內有涉嫌刑法賭博罪情事,除將相
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
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23052988號函(下稱112年8月28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以 112年9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645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
於 112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
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
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
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
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
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
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8月21日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已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經萬華分局於112
年 4月13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且其內有涉嫌賭博罪情事,
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12年8月28日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1日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已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按商業
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等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管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第 3種商業區內,不允
許作為賭博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賭
博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
,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二)查本案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2年4月13日對案外人○○○(下
稱○君)及櫃檯人員○○○(下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分別
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2年04月13日19時05分(結束時間:
20時0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 112年
聲搜字第 000589號,案由:賭博案) ……入內執行搜索,於現場
發現該場所有賭博之情事,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做何事?答 我在
現場。我在現場打麻將賭博。問 經警方現場編號,你在麻將協會
第1桌賭玩麻將,請問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開賭前賭場員
工發放多少點數卡(籌碼)供你賭博麻將?答 共發放3000點,分
別是1000點2張、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問 你今(13)
日輸贏多少?答 我今(13)日輸了新台幣1200元左右。問 籌碼每
一點折合新臺幣多少元?答 1元。……問 據警方查證,每次賭玩
麻將牌局結束後,同桌 4人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且賭場員工會至
賭桌向賭客收回等碼,並協助同桌牌友計算輸贏及兑換零錢,以上
所述是否屬實?(請賭客描述實際結算狀況)答 屬實。每賭完牌
局結束,員工會來看這一桌的輸贏,然後1點折合新台幣1元,現場
支付輸贏金錢,算清後員工會將點數卡(籌碼)收回,要再打一將
就在繳一次新台幣 100元給員工,員工便會再給一次點數卡(籌碼
),便可繼續賭玩。問 經查目前『○○館……』之作法是:由店
家內的現場工作人安排 4人湊桌或自行湊桌後,向每位賭客收取抽
頭金100元,每1桌共400元,另依賭注金額不同(底是200元、每台
20元)分別發放每人 3,000點的點數卡(籌碼),就可以進行麻將
賭博,然後牌局結束時,現場工作人員會到該桌見證(監督、協助
) 4名賭客結算手上的點數卡(籌碼),再依據點數卡結算現金,
這個作法是要切割跟店家的關係,若被警察查緝,店家可以說是賭
客個人的行為,一切都跟店家無關。這部分是否屬實?答 屬實。
……」「……問……當賭客湊齊四個人要開始賭玩麻將前,每人每
將須繳交多少金額之抽頭金予○○館?答 一人一將新臺幣100元。
問 承上問,請問該筆費用……以何種名義向賭客收取?答 茶水
費。……問 據警方檢視你與○○○(○○)、你們○○工作○○
群組,發現你們櫃台確實會借錢給賭客賭博,而○○○(○○)是
知情的,可見○○○(○○)明確知道現場賭客會利用……○○館
做為賭博場所,你有要反駁嗎?答 沒有要反駁。……問 你是否
承認你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答 我認罪。…
…」又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 112年6月4日對訴願人所作之調查
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經警方檢視○○○持用手機,發現
你……於 112年1月24日4時27分許向渠宣導相關工作須知,其中幾
點,洽以佐證○○協會確實明知在場賭客聚賭仍提供場所,你做何
解釋?……佐證相關工作人員會在賭客對賭結束時,協助清算輸贏
答 (保持緘默)。 問 經警方檢視○○○持用手機,發現你以下
聊天紀錄……據上述部分聊天紀錄,即可發現○○協會確實會借錢
給賭客賭博,而你是知情的,可見你明確知道現場賭客會利用……
○○館做為賭博場所,你有要反駁嗎? 答 (保持緘默)。……問
你甚至在警方執行搜索查緝時,於112年4月12日19時35分許言:『
你們要將群組删除……客人如果承認賭博,是個人的行為,如果賭
博罪不成立,身上收走的現金,可以領回。』試圖將店家提供場地
供賭客對賭的行為,卸責到賭客身上,你做何解釋?答 (保持緘
默)。……」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君及訴願人簽名在案
;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
爭建物獨資經營商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系
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
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查本件訴願人檢附11
2年7月27日112年度偵字第16101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其被告係○君、○君等21人,並不含訴願人,其不起訴理由並無
關於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268條規定部分,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就
訴願人是否涉嫌犯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罪尚在偵查中;又依上開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對○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
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
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
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
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萬華分局以上開112年8月28日函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
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
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
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
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
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
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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