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6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
    261658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前、旁有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竹木、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 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5861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案外人○○○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8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6135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
      12年12月 1日前敘明其對原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該函於 112年11月21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則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
      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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