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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6日廢
字第41-112-1012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21時
2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一般廢棄物之鋁箔包(下稱系爭垃圾)丟棄於本市
萬華區○○街○○號路旁之垃圾堆上,經稽查人員告知其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後,訴願人才返回將系爭垃圾撿起後逕自離去,隨即又將系爭垃圾丟
棄於○○路○○號旁之垃圾堆上(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4
日第X112323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訴願人拒絕簽名
收受,經原處分機關另以郵寄送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10月16日廢字第41-112-1
012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 112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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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當天晚上,訴願人將系爭垃圾丟入○○街柱
子旁垃圾包中,稽查人員突然摸訴願人手臂告知不能在該處丟垃圾,
其未出示證件,並跟蹤訴願人,驚嚇恐慌之餘,訴願人撿起丟棄之系
爭垃圾,走到系爭地點丟棄,又遭該稽查人員斥責,要求看證件,並
於取得證件後直接開單;稽查人員一開始沒出示證件就觸摸、跟蹤、
騷擾訴願人,訴願人並無亂丟垃圾,系爭地點有垃圾包堆積,令人誤
認係清潔隊處理處,稽查人員執法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系爭垃圾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有垃圾包堆積,令人誤認係合法清運處,訴願
人並無亂丟垃圾,稽查人員騷擾、跟蹤訴願人,執法過當云云。按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
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巡查員……於10月 4日晚間於○
○街○○號值勤取締民眾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查獲陳情人違規棄
置飲料瓶罐後,即趨前表明身分來意,陳情人未予配合說明自行將該
飲料罐撿拾離去,未料於離開現場 150米後又將該飲料罐二度棄置於
他處,遂要求出示證件供職開立舉發通知書……以廢清法27-1舉發與
事實相符,無不當情事……。」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第 1次將系爭垃圾丟棄於○
○街○○號路旁垃圾堆,經稽查人員告知不得亂丟垃圾後,才返回將
原丟棄之系爭垃圾撿起逕行離去,惟其步行約 1分鐘後,隨即又將系
爭垃圾隨手丟棄於系爭地點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有丟棄系爭垃圾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稽查人員執行取締時已穿著稽查背心及佩戴稽
查證件,訴願人已可識別其身分,且訴願人第 1次丟棄系爭垃圾時,
稽查人員已告知其丟棄處為垃圾堆,不得將系爭垃圾丟棄於垃圾堆中
,訴願人應已知悉此係違規行為,不得將垃圾丟棄於垃圾堆中,且訴
願人亦自行撿回系爭垃圾,訴願人應無誤認系爭地點之垃圾堆為合法
垃圾清運地點之可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