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35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3-0520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
    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8 日 13 時 30 分許,查得臺北市南港區○○街○○巷
    ○○弄○○號○○樓(下稱系爭地點;位於○○○○○○○署管領之本市○○段○○
    小段○○、○○、○○地號等國有土地),有土地環境髒亂或堆置廢棄物有礙環境衛
    生、土地雜草叢生致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 公分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3 月 18 日第 0038498 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通知單送達後 7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並於 1
    13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嗣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3 月 28 日 1
    4 時 30 分許再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有空地內瓶罐、餐盒等廢棄物仍未清除影
    響公共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4 月 1 日第 X1183606 號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及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3-05205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21 日、6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63 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位於私人建物範圍,該建物雖坐落國有土地,惟未
      具合法使用關係,為占用國有土地,訴願人已提供地上物所有權人年籍資料予原
      處分機關請機關責成其改善,惟原處分機關仍以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發現系爭地點有空地內瓶
      罐、餐盒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有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現
      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8 日第 0038498 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
      單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4 月 1 日第 X1183606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所屬南港區清潔隊 113 年 4 月 26 日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位於私人建物範圍,該建物雖坐落國有土地,惟未具合法
      使用關係,為占用國有土地,其已提供地上物所有權人年籍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請
      機關責成其改善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違反者,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是土地管理人
      對於其所管理土地內之一般廢棄物,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
      生及國民健康。查系爭地點位於○○○○署管領之系爭土地,前經南港區清潔隊
      人員於 113 年 3 月 18 日 13 時 30 分許查得有土地環境髒亂或堆置廢棄物
      有礙環境衛生、土地雜草叢生至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
      過 50 公分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通知單送
      達後 7 日內完成改善,該通知單於 113 年 3 月 19 日送達,嗣南港區清潔
      隊人員於 113 年 3 月 28 日 14 時 30 分許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有空地內
      瓶罐、餐盒仍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情事,有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現場採證照
      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8 日第 0038498 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其送
      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未善盡
      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管理維護責任,清除土地上一般廢棄物義務,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環清南字第 1133031605 號函致訴願人說明略以:「……三、本局南港區
      清潔隊接獲陳情,於 113 年 3 月 18 日派員至旨揭房地所在位址稽查,發現
      環境髒亂事證明確,經現勘多次,並未發現有所稱行為人(占用人)使用情事,
      無從追索,乃限期貴分署應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如發現有其他行為人造成環
      境髒亂,應自行蒐證提供本局告發。惟經查該址現無人使用呈廢棄狀態,貴分署
      未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致管理
      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明顯具有重大過失……。」可知系爭地點業經南港區清
      潔隊現勘多次,係無人使用呈現廢棄狀態,尚非如訴願人所陳由占用人使用中,
      原處分機關亦已將上開查得情事函知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責成占
      用人改善等,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其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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