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機字
    第 21-113-0527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88 年 7 月,發照日期:88 年 7 月 30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
      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
      20043788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0 月 31 日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112 年 10 月 31 日通知書於 112 年 11 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機字第 21-112-1184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稽查大隊經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
      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環稽資
      字第 1130015368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3 月 29 日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113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4 日機字第 21-113-052
      7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理人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3 年 6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113 年 7 月 4 日及 113 年 8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
      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
      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
      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行政院環保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
      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5396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應實施檢驗對象:(一)於中華民國設籍且為出廠滿八年
      以上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二)於中華民國
      設籍,由各級主管機關檢驗(含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檢
      驗、不定期檢驗及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檢)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經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汽油汽車。二、檢驗頻率:(一)前項第一款
      檢驗對象應每二年於出廠年數為偶數時,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二)前項第二款檢驗對象,應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次年起,連續二年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三)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檢驗
      對象,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前款規定檢驗均合格者,依第一款規定頻率辦理
      定期檢驗。……」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車輛定期排氣檢驗通知書,不能歸責於訴願人
      ;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主管機關已公告汽車車輛車齡滿 8 年者須每 2 年檢
      驗排氣 1  次,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6 月 12 日施作定期排氣檢驗合格,前
      次檢驗日期為 112 年 3 月 1 日,並未逾越 2 年檢驗期限。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2 年 10
      月 31 日通知書、113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車輛定期排氣檢驗通知書,有不能歸責事由;又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主管機關已公告汽車車輛車齡滿 8 年者須每 2 年檢驗排氣 1 次
      ,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6 月 12 日施作定期排氣檢驗合格,前次檢驗日期為
      112 年 3 月 1 日,並未逾越 2 年檢驗期限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逾應
       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
       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
       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
       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
       公告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7 月,發照日期為 88 年 7 月 30 日,已出
       廠滿 5 年以上,且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汽車,應於每年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6 月至 8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
       稽查大隊經由環境部機車定檢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乃以 113 年 3 月 29 日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113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有稽查大隊 113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車輛定期排氣檢驗通知書,不能歸
       責於訴願人一節,不足採據。次查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5396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略以:「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應實施
       檢驗對象:(一)於中華民國設籍且為出廠滿八年以上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
       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二)於中華民國設籍,由各級主管機關檢
       驗(含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各級
       主管機關通知到檢)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合格
       或完成改善之汽油汽車。二、檢驗頻率:(一)前項第一款檢驗對象應每二年
       於出廠年數為偶數時,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二)前項第二款
       檢驗對象,應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次年起,連續二年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三)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檢驗對象,應依
       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前款規定檢驗均合格者,依第一款規定頻率辦理定期檢驗
       。……」本件系爭車輛為機車,非屬上開公告所指汽油汽車,是訴願人主張已
       於 113 年 6 月 12 日施作定期排氣檢驗合格,前次檢驗日期為 112 年 3
       月 1 日,並未逾越上開公告 2 年檢驗期限等語,應有誤解,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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