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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志工資格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動保收字
第 113603303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志願服務法第 3 條規定:「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
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
、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
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
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團體。」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
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前項志願服務計
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第 12 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動物之家志願服務計畫第 1 點規定:「目的 為開放公民參與臺北市公
立動物收容所營運工作,強化動物保護教育及法令觀念,同時擴增動物照護人力
、提升收容動物福利,與精進為民服務品質,廣徵熱心公益及具愛護動物觀念之
民眾,協助執行收容動物照護及推廣動物認養工作,並依據志願服務法、動物保
護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召募長期固定志願服務之『臺北市動物之家志工』(
以下簡稱志工)。」第 7 點規定:「志工之權利義務 一、志工應有以下權利
:……二、志工應有以下義務:……(七)於動物之家拍照及攝影應經運用單位
同意,始得公開於網站或媒體。……」第 10 點規定:「志工之考核 一、考核
辦法:……二、終止服務: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取消其志工資格,並收回服
務證與註銷證號:……(三)假藉政府機關、任一機構或動保處名義私自在外活
動、募款或圖利者。(四)私自向民眾收取不當之費用,經查證屬實者。(五)
違反本計畫書之規定,經勸告拒不改善,且拒不參加輔導會議者。(六)於公開
網路資訊平台披露服務期間所知民眾或收容動物個案情形,或於收容所內拍照及
攝影等未經動保處同意之內部資訊,或直接對外發表不當言論,誤導民眾觀念,
有明顯詆毀臺北市政府或動保處形象之言行,經輔導後仍不服告誡者。如情節重
大且經查證屬實者,將逕予公告註銷其志工資格。……(九)嚴重影響動保處行
政與公務運作,經輔導後仍不服告誡者。如情節重大且經查證屬實者,將逕予公
告註銷其志工資格。……」
二、訴願人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公告之臺北市動物之家志願服務計畫
自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 日起於臺北市動物之家(下稱動物之家)擔任
志願服務者(下稱志工),並於 112 年 7 月 28 日起依「臺北市動物保姆計
畫」申請擔任收容動物之動物保姆,截至 113 年 5 月 31 日止,計 9 隻貓
隻之委託照顧期間已逾 1 個月限期,經動保處於 113 年 6 月 21 日與訴願
人召開輔導會議說明保姆計畫相關規定及違反事由,經訴願人表示不再擔任動物
保姆,會刪除○○上有關動物之家之言論內容;嗣動保處查得訴願人持續於其○
○公開發表動物之家對收容動物有不當之醫療照護方式、認養流程限制及志工督
導濫用職權等言論,於 113 年 8 月 23 日與訴願人召開第 2 次輔導會議,
惟訴願人於輔導會議後仍未改善並持續於○○發表不實言論,動保處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動物之家志願服務計畫第 7 點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0 點等規定
之事項,爰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動保收字第 1136033032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0 月 9 日起取消其志工資格,
並收回服務證及註銷證號。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0 月 8 日函,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於 113 年 12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動保處檢卷答辯。
三、查志願服務法第 3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包括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其於召募志工時,應公告志願服務
計畫,依計畫內容運用志工。是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前揭規定公告志願服務計
畫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契約。本件臺北市動物之家
志願服務計畫係動保處依志願服務法等規定擬定,是動保處召募志工參與志願服
務工作,應係採要約與承諾之契約方式為之;故動保處以 113 年 10 月 8 日
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0 月 9 日起取消其志工資格,並收回服務證及註
銷證號等節,乃係動保處終止與訴願人之契約關係,則訴願人不該函,應屬訴願
人與動保處間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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