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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1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960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9 日在本市南港區○○街○○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查獲現場設置之「xxxxxxxxxxxxxxxx」自助選物販賣
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文件及設有刮刮樂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
、第 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9609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0095
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96092 號函
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0451 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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