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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7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714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企業社
」(該商號負責人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變更為○○○)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
取物之可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 年 1 月 17 日第 290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名
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未
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文件(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
文件),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第 2、3 款規定,且審酌其為第 4 次違規(前 3 次違規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26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26013432 號函、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2379 號函、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07371 號函裁處在案
),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
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7144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4.第4次以上處6萬元罰鍰。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機檯內部改裝部分,機檯內鐵片為原裝機檯內的鐵片,
因使用時間久被較重商品壓彎,但並不影響商品出貨,無刻意縮小洞口;系爭自
助選物販賣機 2 為中古機檯,擺放至現場作為測試,檯內並無擺放任何商品,
未作營業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30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檯內鐵片為原裝機檯內的鐵片,因使用時間久被較重商品壓彎,
但並不影響商品出貨,無刻意縮小洞口;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未作營業使用
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及符合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獨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113
年 10 月 30 日查核現場,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編號右 1、5、7、9 及左
2、4、6、7、9、10 之機檯明顯有縮小洞口,加裝鐵片內凹及鐵片加高等內部
改裝情事,客觀上顯有影響消費者取物可能性,且評鑑審查時係塑膠隔板,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不符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又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 2 放置於訴願人營業場所,處於開機隨時可供人遊玩狀態;上開情形並
有 113 年 10 月 30 日採證照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則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有機檯內部改裝而影響取物
可能之情事,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遊戲說明…………(
4 )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內容,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有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之情
事,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尚難以不影響商品出貨或未作營業使用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4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