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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84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403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9 日申訴書記載略以:「……請撤
銷罰款……1136040332 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商
三字第 1136040332 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
示上開申訴書係其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之意,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1 月 1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以申訴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該申訴書未經其簽
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不服之行政處
分書文號,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4608029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4 年 1 月 16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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