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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5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機字
第 21-113-0331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4 日訴願書載以:「……113 年 10 月份監理所來文,請爸爸處理這台機
車並且要罰款……接著又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最終還是要爸
爸繳所有罰款……」並檢附 113 年 10 月 15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影本,該通知記載略以:「移送案號:C11312843 ……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移送金額:新台幣 3,000 元整……」經查該移送案號所對應之裁處書為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3-0331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
區○○街○○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4 月 9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 30 支局
(古亭)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9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2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出廠年月:77 年 3 月,發照日期:77 年 5 月 3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
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8
月 9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23176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於 112 年 8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2 年 9 月 22 日機字第 21-112-09040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00 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查認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0521
4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6 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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