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09 府訴三字第 11460805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DC0700302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7 日 13 時 48 分許,在本市萬芳 8 號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 DC0700302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車子沒油去買油,看地上沒紅線就停,訴願人不知
      該處不能停車,請原諒訴願人初次違規行為,改為警告。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沒油暫停,且停放處所未畫紅線不知不能停車,請改
      為警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
      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
      、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
      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萬芳 8 號公園範
      圍內之高壓電塔下方空地,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並已塗繪禁停
      紅線,且原處分機關於該違規停放處旁即貼有「此處係屬公園範圍,禁止停放車
      輛,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違
      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處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之公告;有本市萬芳 8 號公園範圍平面圖、公告位置圖、公告照片及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訴願人於進入本
      市萬芳 8 號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
      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訴願人主
      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未畫紅線不知不能停車一節,與事實不符;另對於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或警告逕予裁處,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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