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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2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瀚恩
訴 願 代 理 人 黃芸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876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3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犬隻(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比特犬,屬具攻擊性之寵物;
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出入於本市大安區○○街○○巷(下稱系爭
地點),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並以 113 年 7 月 4 日動保收字第
11360246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至本市動物之家將系爭犬隻領回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9 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在監服刑無法領回系爭犬隻並請本市動物之家
幫忙尋找新飼主。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8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77532 號
函限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3 日前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認領手續,經訴願人委託
其母即訴願代理人於 113 年 11 月 7 日領回系爭犬隻及陳述意見,並辦理將系爭
犬隻轉讓予新飼主事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訴願人使所飼
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8768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由訴願代理人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
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
經……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
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 點規定:「具攻擊性之
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 2 點
第 1 款規定:「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犬隻:(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第 3
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
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
裝載。」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3 年 3 月 21 日入監執行,訴願代理人也
告知原處分機關系爭犬隻是交由訴願人之室友照顧,系爭犬隻最後照顧者叫做○
○,能提供○○聯繫方式有xxxx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不需要提供○○
之聯繫方式,只要幫忙找到新飼主合法領養就不會開罰,訴願人卻在 1 個月後
收到原處分;違規行為人非訴願人,補充提供○○xxxx、○○及xxxxxxxxx 的帳
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系爭地點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
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事
實,固非無據。
四、惟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 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
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比特犬屬上
開危險性犬隻。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具攻擊性寵物即系爭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而予裁
處;然訴願人已陳明其自 113 年 3 月 21 日即入監服刑,其非上開違規實事
發生時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者,並提供最後照顧者之聯絡資訊供原處分機關查察
;則原處分機關調查情形為何?本件查獲系爭犬隻時之實際管領人究係何人?遍
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此涉及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容
有先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又查訴願人現正服刑中,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收到
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部分,該期限是否合理
可行?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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