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15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2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記載:「歸責裁決書給實際行為人
      」、「……請歸責給實際駕駛人並撤銷我司裁決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20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 15 時
      許,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景觀廁所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4 日經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11
      7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