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782 號訴願決定書 1609-042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782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府訴一字第1146080782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0109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0 日上午 8 時 4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
    物為衛生紙、塑膠包裝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
    口旁(下稱系爭地點),有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0 日第 X12
    26973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010959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撤銷:罰字第 NoX1226973 號……1. 因……產
      生一點垃圾………看到公園路邊有……垃圾袋……2.……就放進去……」然系爭
      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
      出陳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 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
      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

    ……

    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
      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
      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
      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

    程度(A)

    危害

    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 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在糖?公園吃早點產生一點
      垃圾,因急著到醫院看診,未將垃圾帶回家,因附近未設行人專用垃圾箱,看到
      公園路邊有市府大型公用垃圾袋,印有「行人專用清潔箱及掃路清潔袋」字樣,
      垃圾就放進去,不是故意犯錯,請撤銷本案。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4300565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其在公園吃早點產生一點垃圾,丟在印有「行人專用清潔箱及
      掃路清潔袋」字樣之市府大型公用垃圾袋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5650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職……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 08 時 40 分許
       ,巡視轄區易遭丟棄垃圾包點,見行為人○君棄置一包垃圾包於行為發現地點
       ,職錄影採證完即上前表示該稽查身分,告知○君業已違反廢清法,唯行為人
       不願配合職當下電聯警方協助……掣單舉發通知書予該行為人……」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
       攝到訴願人騎乘腳踏車至系爭地點,將系爭垃圾包丟置於系爭地點,訴願人亦
       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另依上開影片所示,
       系爭地點設有路燈桿,燈桿旁堆置 1 袋記載原處分機關行人專用清潔箱及掃
       路用清潔袋字樣之塑膠袋,自影片畫面雖未能確認訴願人是否將系爭垃圾包丟
       入上開清潔袋內,然訴願人確有丟棄系爭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之行為,業如前述
       ;且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4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原
       處分機關暫置於路邊待車輛清運之掃路用清潔袋,並非提供民眾丟棄廢棄物之
       地點。是本件無論系爭垃圾包究係丟入上開原處分機關之清潔袋內、袋外或丟
       棄於系爭地點地面上,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
       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垃圾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
       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
       =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 ,原應處訴願人 3,
       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然審酌訴願人行為時年滿 80 歲,符合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之附表
       說明之規定,乃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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