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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03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3999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113 年未召開
股東常會承認前 1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經
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298042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1
日函)、113 年 11 月 2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3617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2 日函)請○○公司、其董事長、含訴願人在內之董事等陳述意見;經○○公司董
事長委由○○法律事務所○○○律師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113 年 12 月 12
日函陳述意見表示,因公司遭廠商積欠貨款致虧損嚴重尚在訴訟中,於 113 年 2
月辦理停業至今,不清楚公司停業後仍需每年召開股東常會,將依法召開董事會,由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 113 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商二
字第 1136039998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4 年 2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
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 條規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
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
、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 102 年 6 月 24 日經商字第 10209013150 號函釋:「……說明:…
…二、……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
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
及同法第 170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遭董事長 1 人把持,訴願人僅為董事,依
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訴願人無從召集董事會,董事
會既無從由訴願人召集,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 171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囿於紛爭,無獨立合法召集股東會之可能,原處分
不察,容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董事,○○公司有 113 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10 月 11 日函、113 年 11 月 22 日函、○○法律事務所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113 年 12 月 12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遭董事長 1 人把持,其僅為董事,依公司法第 203 條
之 1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其無從召集董事會,董事會既無從由其召集,股
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其囿
於紛爭,無獨立合法召集股東會之可能,原處分不察,容有瑕疵云云: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前揭規定者,各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等規定
自明。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
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 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為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 113 年未召開股
東常會承認前 1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函、113 年 11 月 22 日函請○○公司、其董
事長、含訴願人在內之董事等陳述意見;經○○公司董事長委由○○法律事務
所○○○律師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113 年 12 月 12 日函說明將依法
召開董事會等。則○○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前 1 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既為公
司之負責人,自負有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公司遭董事長 1 人把持,董事會無從由訴願人召集,致
無法召開股東常會等,縱認屬實,訴願人尚得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董事會不行使職權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願人僅諉以其無從召集董事會等,難謂已善盡董事職責而無過失
。又○○公司既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
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公司 113 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5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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