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
    441007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企業社原負責人○○○(下稱○君)檢具其與訴願人簽訂之○○企業社讓渡書、
    訴願人身分證影本、代理人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主張其受訴願人委託代
    理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商業轉讓
    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後○○企業社負責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
    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乃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4100789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登記,原處分並經○君於當日領取。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2 月 17 日)距原處分送達之日期 114 年 1 月
      17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2 月 16 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2 月 17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7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
      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8 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
      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 15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
      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
      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一、申請書。二、轉讓契約
      書。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第 19 條之 1 本文規定:「本辦法規定
      之文件除申請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為之。」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申請負責人變更情事,係在不知情及未經告知下被
      變更為○○企業社負責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檢具相關資料代理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商業轉讓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登記;有卷
      附 114 年 1 月 17 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企業社讓渡書、代理人委託書、
      訴願人身分證及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等影本可稽。
    五、惟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者
      ,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商業轉讓者,應由受
      讓人檢具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轉讓登記;商業登
      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君檢具相關資料代理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商
      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而以原處分
      核准登記。然訴願人既主張其未申請負責人變更情事,係在不知情及未經告知下
      被變更為○○企業社負責人等,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主張調查之情形為何
      ?未予採認之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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