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09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14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
    xxxxx ;品種:台灣犬,下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滯留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救援,並經訴願人當場簽署切結書領回。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88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8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1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
    處分於 114 年 2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2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清晨 7 點 30 分至 8 點左右牽繩至遛狗處(○○國
      宅),因撿拾狗大便不小心手指弄髒,至洗手處洗手時系爭犬隻跑開,約 2 小
      時後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通知,立即前往領取;系爭犬隻身上有晶片及牽繩索;
      請免於罰鍰及學習課程。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訴願人切結書、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清晨 7 點 30 分至 8 點左右牽繩遛狗,因撿拾狗大便不小
      心手指弄髒,至洗手處洗手時系爭犬隻跑開,約 2 小時後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
      通知,立即前往領取;系爭犬隻身上有晶片及牽繩索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
      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滯留於系爭地點,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
      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114 年
      1 月 8 日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3.本處接獲通報,您所飼犬
      隻……113 年……12 月 25 日早上……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答:大約 12
      月 25 日早上 8 點左右在○○國宅附近。由本人牽帶散步大、小便,因大便撿
      拾弄髒手脂,洗手時疏忽跑開,本人立即尋找大約 2 ~3 小時,接獲貴處通知
      即時趕去接帶……5.請問該犬隻平常飼養在哪裡……?答: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陽台、房間內……10. 請問您發現該犬隻去向
      不明後,是否有申報動物遺失?……答:尋找時,接獲貴處來電通知立即前往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即○○國宅附近)……」上開陳述意見
      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因疏於注意致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為系
      爭犬隻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而發生出入公共場所等無人伴
      同之情形;依訴願人所稱系爭犬隻係趁其牽帶散步、撿拾大便洗手時疏忽跑開,
      而導致系爭犬隻出入系爭地點而無人伴同等情,難謂訴願人已盡飼主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至系爭犬隻身上有晶片及牽繩索一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
      ,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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