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2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111959 號裁處書、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3945 號函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3305439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111959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通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1 日 18 時
    23 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門口(下稱系爭地點)柱子噴漆塗鴉。
    經松山區清潔隊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電話訪談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為噴漆
    行為人,但否認係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噴漆塗鴉行為污染環境(無法用
    水、抹布擦拭去除,長 0.7 公尺、寬 1.3 公尺,總面積 0.91 平方公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開立 113 年 10 月 25 日第 X1176504 號
    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並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陳述書,表示其對○○
    ○宅前牆柱上噴理賠 2 字,不是廢棄物亦非塗鴉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為 112 年 10 月 30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廢字第 41-112-120627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廢
    字第 41-113-11195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其間,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就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14 日陳述
    書,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3305439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下稱 113 年 12 月 10日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在案。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2 月 10 日陳情回復表
    ,於 114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3945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23 日函)檢卷答辯,嗣訴
    願人於 114 年 2 月 5 日追加不服 114 年 1 月 23 日函,並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查本件依 114 年 1 月 9 日訴願書所載:「……我今看到 113 年 12 月 10
      日環保局北市環稽處字 1133054396 號對我陳情之回覆表……提出抗告如後。…
      …我噴漆……罰個 1200 也許我會考慮接受。非要弄到最高 6000……請……盡
      速撤除這處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亦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 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 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 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塗鴉無法用水、抹布擦拭去除者

    塗鴉範圍總面積達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者或最長邊達1公尺以上,未達2 公尺者

    第27條第2 款

    第50條第3 款

    4

    塗鴉影響市容,且不可水洗面積中等,污染程度較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噴漆在○○○宅前之不鏽鋼門柱,理賠 2 字
      是通告文字,並非污染的東西,不是塗鴉。罰訴願人最高 6,000 元,太過狠心
      ,說什麼是噴了面積大,令訴願人恐怖。罰 1,200 元也許訴願人會考慮接受,
      非要弄到最高 6,000 元。○家門柱並非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除及清理地區,原處
      分機關人員有常常去清洗或擦拭○家這門柱嗎?這是訴願人跟○家私人仇恨的事
      情,不是廢棄物,沒有原處分機關的事,不要夾在訴願人跟○家之仇恨之間。請
      速撤銷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於系爭地點門柱噴漆塗鴉之污
      染環境之事實,有東社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113 年 10 月 11 日調查筆錄
      、現場採證照片、松山區清潔隊 113 年 10 月 23 日系爭地點門柱丈量面積照
      片、113 年 10 月 25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塗鴉)查證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廢清法處罰)查證紀錄表、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6080240 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噴漆理賠 2 字是通告文字,並非污染、塗鴉;罰訴願人最高罰
      鍰 6,000 元,太狠心;指所噴面積大,令訴願人恐怖;系爭地點並非原處分機
      關指定清除地區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所明定。另按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1 年內於同一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
       同一環境保護法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依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揆諸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東社派出所 113 年 10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警方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 18 時 14 分接獲報案稱有人在住宅(
       台北市松山區○○○路○○巷○○號)門口噴漆,到達現場見你在現場,保全
       員稱噴漆……是你所為,故請你到派出所說明,是否知悉?答是。問警方出示
       現場噴漆……的照片,是否為你……噴漆的?答是我……噴漆的……。問警方
       出示現場噴漆……的監視器畫片截圖,圖中紅框內紅衣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當
       時你在做什麼?答是我本人。當時我正在噴漆……。問你噴漆的內容為何?答
       我寫『理賠』兩個字。……」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東
       社派出所 113 年 10 月 11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次依卷附松山區
       清潔隊 113 年 10 月 23 日系爭地點門柱之丈量面積照片、113 年 10 月 25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塗鴉)查證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處罰)
       查證紀錄表、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608024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所示,松山區清潔隊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門柱噴漆
       塗鴉內容不能用水或抹布擦拭去除,且塗鴉範圍長 0.7 公尺、寬 1.3 公尺,
       總面積 0.91 平方公尺,最長邊達 1 公尺以上、未達 2 公尺;復經松山區
       清潔隊致電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其為噴漆行為人。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地點之
       門柱噴漆塗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以 91 年 3 月 7 日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系爭地點為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屬該公告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訴願人自應遵守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污染樑柱等土地定著物之行為,是縱系爭地點門
       柱屬私人建物,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非原處分機關
       指定清除地區,應屬誤解。則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與他人私人仇恨為
       由,主張免責。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行為 112 年 10 月 30 日,並
       以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規定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4)、污染特性(
       B)(B=2)、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 9,600 元(A×B×C×1,2
       00=4x2x1x1,200=9,600)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令
       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x2),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參、關於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2 月 10 日陳情回復表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3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2 月 10 日陳情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
      回復;另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3 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
      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核其等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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